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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起实施新《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0  更新时间:2014/1/23 14:05:13  文章录入:admin

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了《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日前,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条例》的新内容进行了解读。
  
  原执行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是2002年7月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0多年来,在保障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我省经济就业形势不断变化,人民群众对社会保障的需求不断提高,《条例》的一些内容已难以适应现实需要。此次《条例》修订,重点是落实《社会保险法》,结合广东实际,强化了失业保险在保障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功能,对保障劳动者权益、完善我省失业保险制度体系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是统一制度,增强制度公平性。在《条例》修订前,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只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新《条例》统一了城镇职工和农民工的失业保险的待遇标准,在制度上消除了两个群体的差异,实现同等缴费、同等待遇,还可以同等享受就业服务、医疗保障、促进就业等政策,在失业保险政策上实现均等化。
  
  二是提高待遇,增强生活保障。新《条例》在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增加求职补贴,标准为本人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15%,领取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增加了生育保障,对领取期间生育的女性失业人员一次性加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生育当月本人失业保险金的三倍。
  
  第二十四条完善了医疗保障,将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原由个人支付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个人不用缴费。
  
  三是增强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功能。新《条例》第二十二增加了就业鼓励措施,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重新就业,就业后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失业保险满三个月的,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一半的失业保险金;剩余的尚未领取期限与再次失业时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增加了创业鼓励措施,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创业的,凭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及纳税证明,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并相应计算为领取期限。
  
  第二十七条增加了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失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证书的,将可以申请领取补贴,以鼓励其提高技能,尽快就业。
  
  第九条允许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省政府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对稳定就业的用人单位适当下调费率,鼓励用人单位稳定就业岗位,减少裁员。
  
  四是完善程序,保障享受待遇权利。第四章专门规定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细化流程,明确责任,失业人员和在职职工在全省范围内都可以顺畅的转移失业保险关系。
  
  为了便于外省户籍异地务工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三十四条对不选择在参保地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可以申请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
  
  此外,第四十七条还规定了失业人员在住院治疗期间、女性失业人员在怀孕期间、女性失业人员子女未满一周岁等特殊情形,可以不接受指定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不必每月办理领取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