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
“(一)经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
“(四)法定代表人无不良诚信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
“登记备案事项包括机构名称、类型、法定代表人、营业地址、出资总额、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业务范围等内容。”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在收齐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将登记备案信息在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网站上公开。”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备案机关办理登记备案。”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年度报告包括登记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经营活动情况、财务情况等内容。
“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年度报告进行监督检查。”
六、删除第二十七条。
七、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后未登记备案的,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登记备案,逾期未登记备案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九、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十、条例其他条款中的“人事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人才中介机构”和“中介机构”修改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才中介服务”修改为“人力资源服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