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年龄、养老保险与劳动关系的法律界定
随着我国社会老龄化的加速推进,劳动人口结构的变化,对于退休年龄,养老关系引发了争议。本文将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案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基础,详尽剖析在不同情况下,劳动关系的存续与否及其法律属性如何界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案例中,乌鲁木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某某的劳动合同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再229号/再审),揭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观点: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却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间法律关系的界定,并非仅基于劳动者年龄形式上的考量,而应深入分析劳动者未能享受该待遇是否与用人单位行为相关联。该案例明确了两种典型情况:
一方面,倘若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非由于用人单位过错所致,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有权终止劳动关系,转而与劳动者建立劳务关系。
另一方面,如若劳动者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因为用人单位的行为影响,则不能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劳动者享受待遇为前提来终止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维持劳动关系。
尽管最高院引用此案例作为指导,但各地司法实践中对此类问题存在不同认识。部分法院倾向于认为,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而多数裁判观点则倾向于确认,一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即告终止。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进一步阐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赋予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的权限。据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自2008年9月起,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但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愿继续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与其建立劳务关系,其间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民事法律调整。
以广东省为例,尽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已废止,但其中第二条第11款曾指出,用人单位雇佣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通常按劳务关系处理。随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18〕2号)第十六条重申,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关系依法终止。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六条提出,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若其仍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主张参照劳动法律法规解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职业危害防护及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此类情况下双方一定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对特定待遇参照劳动法处理的一种原则性规定。
综上所述,这一领域的法律适用虽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但关键在于对个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具体认定和相应的法律规定适用。